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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条例注释?

84 2024-02-04 00:29 admin

一、西安市旅游条例注释?

《条例》在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方面规定,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历史文化、工业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低水平人造景观。

禁止在景区内非法采石、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搭建棚房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实施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二、2022西安市供热条例?

2022年西安冬季11月15日开始供暖。

  《西安集中供热条例》

  西安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用暖注意事项:

  1.暖气设施勿遮盖。散热设施被覆盖之后,会影响热的传导、对流和辐射作用,影响供热效果,如果暖气设施出现故障也不易发现,造成安全隐患。

  2.暖气热水不可用。有的家庭为了使用热水方便会在暖气接头处安装水龙头接用暖气水,此举极易造成供热系统因缺水无法正常运行,不但影响供热效果,严重的还会造成停热事故。另外,为了软化水和保养管道,暖气水中含有大量的化学试剂,把暖气水当作生活用水也会有害身体健康。

  3.采暖设施别擅改。自己改装采暖设施容易因操作不当损害供热设施,影响正常供热,如需改动,请向供热企业申请。

三、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有西安市制定了村镇建设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城乡建设管理,促进乡村振兴。这个条例规定了村庄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对违规建设和开发乡村土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罚款和处罚。该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完善乡村建设和管理制度,为乡村振兴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四、西安市停车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改、财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七条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站)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未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三条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城市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六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八条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四十四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五条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出租或者分割出售,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第四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四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可能临时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三条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十五条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建筑退红线范围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五十六条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的管理,并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共享单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第六十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五、西安市文明养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市管理、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

六、西安市烟花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件,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五条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第六条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十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第八条举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第九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第十一条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第十二条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三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收容、相关行业组织、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和犬类经营活动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类交易市场开设的经营门店除外

八、西安市黑河管理条例?

《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的颁布为规范黑河供水系统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保护黑河供水系统各水源地的水源环境,保证安全、稳定、长效向西安城市供水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例》除分别对黑河系统的引水、蓄水设施保护,水源保护、监督管理、不同级别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及其处罚做了明确规定外,针对108国道、210国道穿过保护区的现实,还明确规定,“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运载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违反规定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西安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的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范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用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其规划方案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 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 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项目竣工,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二十条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 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 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由园林单位向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并须按批准地点设置。 

      第二十二条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随意改变园林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该园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当场处以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推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执行。

十、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一致,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并网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

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到达区域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需要对外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

使用城市公用给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超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爱护供水设施,及时缴纳水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二)不得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不得阻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水表井占压等情况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最近六个月内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通知并送达用户,用户逾期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贸易结算水表,并承担贸易结算水表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等原因,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户非法取水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取水时间×水价的计费方法收费。

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专门用于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签定用水协议,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或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

(四)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

(三)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城市公共供水贸易结算水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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